申请人:郑州城发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智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95364号“美寓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2403号“美寓MEIYU及图”商标、第13894278号“美寓 MEI YU CERAMICS”商标、第38760913号“美寓 MEIY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围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寓链”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汉字“美寓”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木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木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板、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