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岸马(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79293997号“AN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02748号“AIMA”商标、第41388065号“aima”商标、第44419218号“AIMA KANGAROO E BIKE”商标、第53412871号“爱玛”商标、第53412871A号“爱玛”商标、第20436109号“爱玛修车及图”商标、第53402357号“爱玛服务”商标、第20436110号“爱玛修车及图”商标、第10614890号图形商标、第8288159号“AIM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爱玛”商标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的公证书;所获荣誉;在先裁定;新闻报道;品牌代言协议、授权书、发票;展会合同、发票;期刊杂志摘页;广告合同、发票等;销售合同、发票;维权材料;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引擎的修复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引擎的修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