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宁策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5日对第69178951号“GEDYF MZCW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第40068200号“GENTLE MONSTER FRAME”商标、第43623925号“GMH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理应无效。三、争议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较强显著性的“GENTLE MONSTER”品牌同款眼镜设计,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行为均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四、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其“GENTLE MONSTER”及其简称“GM”知名度举证、维权成功案例文书;4、消费者在小红书、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上将申请人GENTLE MONSTER品牌简称为GM的页面举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23年7月13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架;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