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61419号“TRE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ESOR 65161419

阅读:92887 2026-05-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信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161419号“TRE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037545号“TR TRESOR 萃姿尔”商标、第28709278号“TRESSOR”商…

  申请人:海信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161419号“TRES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037545号“TR TRESOR 萃姿尔”商标、第28709278号“TRESSOR”商标、第3320785号“TREB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三商品划分的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审理予以维持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加热器;壁炉(家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淋浴热水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水加热器;壁炉(家用);沐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5161419号“TRES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ESOR 651614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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