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水中一木 79416338

阅读:47644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鹏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9416338号“水中一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鹏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9416338号“水中一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中一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蜂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虽有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水中贵族”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16338号“水中一木”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水中一木 7941633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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