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玉娥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178392号“福山小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第7360405号“福山咖啡”商标、第1043575号“福山”商标、第83367729号“福山小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仅由地名加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全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来源等特点,另,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该标志使用在指定的全部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