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国市学乐优托管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30884号“乐优思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63641号、第17256434号、第263292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尚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