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9410号“西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91988号商标、第40083510号商标、第79718518号商标、第520073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确定或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系申请人基于实际的商业需要而申请,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虽然“西贡”是越南首都的曾用名,但该名称自二十世纪70年代中期之后即被现在的名称“胡志明市”所替代,早已不属于为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之列。另外,越南外交部已明文认可申请人将“西贡”作为商标在大陆地区进行注册使用。多个案件中均已认定“西贡”不宜再被认定为中国大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商标注册证明、相关裁判文书、越南外交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以及公证认证资料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裁定及决定现均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西贡”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胡志明市的曾用名,目前依旧作为胡志明市的旧称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仍属于我国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由文字“西贡”组成,其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另,申请商标文字的注册是否取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考虑情形,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