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超前堵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74788号“超前领先 CHAOQIANLING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011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不属于“日常用语”,用作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有显著性,具有商标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防水卷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木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超前领先”属于对商品质量等描述的常用宣传用语,指定使用在混凝土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