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87136号“Flin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6485号“飞林酷 flincoo”商标、第17390234号“FLINCH”商标、第25951990号“FLINCS”商标、第28302937号“FWINCO及图”商标、第47182416号“fin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在现实中可以予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隶属于抖音集团,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Flinco”是AI网络基础服务工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Flinco”相关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linco”与引证商标五“finc及图”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充电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