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锡林浩特市饮尔康纯净水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82815号“饮尔康 yiner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48680号“饮尔康”商标、第57944126号“饮尔康”商标、第13923741号“饮耳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现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进行审查。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图片、包装定制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饮尔康”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饮耳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苏打矿泉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