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斯蒂克药品集团有限公司MESOESTETIC,S.L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思慕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9日对第62097087号“mesoeste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mesoestetic”品牌在医疗美容行业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争者,在与申请人相关的医疗美容领域注册了多枚“mesoestetic”商标,其主观恶意抢注目的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是一种抄袭、摹仿并带有主观恶意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报道、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017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不具备其所声称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正当程序,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到引证商标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有着特别的含义和极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注射针管;皮下注射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注射器;医用冷敷贴;口罩;由人造材料组成的外科移植物;矫形用物品;线(外科用);缝合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13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国际注册第690174号第3类、第5类“MESOESTE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列为本案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第5类药品和卫生用品等商品上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JUAN CARLOS FONT I MAS。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mesoestetic”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mesoestetic”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注射针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申请人在首页载明了引证商标信息,但由查明事实2可知,该引证商标注册人非本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且申请人在理由中亦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