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德丰航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75180号“德丰航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738467号“德丰速递DF及图”商标、第21843370号“德丰”商标、第41644211号“德丰运动”商标、第70280463号“德丰校车”商标、第85008861号“德丰堂”商标、第85155021号“德丰堂”商标、第47234811号“丰德及图”商标、第34583223号“德丰陆航”商标、第62493038号“德丰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感受、构成元素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均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德丰”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八、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德丰”,引证商标二“德丰”,引证商标七的显著识别部分“丰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运输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第39类“运输”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经纪”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