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251814号“西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贡 82251814

阅读:108170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1814号“西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6810号商标、第76505028号商标、第79495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

  申请人:南宁市西贡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51814号“西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6810号商标、第76505028号商标、第79495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西贡”为越南政府已弃用超过五十年之久的胡志明市曾用名,其使用具有非官方性、场景局限性等特点,使用证据主要集中在越南当地历史、人文、地理、社科研究和越南当地旅游介绍这2个特定领域,且相当数量的证据所体现的并非是中国大陆地区或者中国内地一般公众的认知情况。故申请商标不应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众多案件中均已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西贡”商标不宜再被认定为中国大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区别于地名且强于地名的第二含义“西贡咖啡”,已让消费者将其唯一识别商品来源为申请人,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作为越南胡志明市旧称的地名“西贡”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胡志明市”及“西贡”相关报道、网络搜索结果、相关裁判文书、申请人简介、产品介绍、宣传销售材料、越南外交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以及公证认证资料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春卷、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西贡”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胡志明市的曾用名,目前依旧作为胡志明市的旧称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仍属于我国公众广为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由文字“西贡”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商标文字的注册是否取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相关政府部门的同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考虑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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