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67541号“牧中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牧中源 73167541

阅读:100677 2026-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孜州盛源农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位于四川,主营肉制品,与原异议人已构成同行业经营者,对享有一定知名…

  申请人:甘孜州盛源农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位于四川,主营肉制品,与原异议人已构成同行业经营者,对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原异议人及“牧原”品牌必然知悉,非但不避让,还故意在第29、31类商品上注册与“牧原”极其相近的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件“牧中源”、“牧中源 我生活在4014”商标,已构成针对原异议人“牧原”商标的反复复制模仿。申请人恶意攀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被异议商标应依法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032123号“牧源及图”商标、第5790461号“牧原顺发及图”商标、第9725646号“牧原食品 MUYUAN FOODSTUFF及图”商标、第10652558号“牧原股份 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852号“牧原食品及图”商标、第22470812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第28174949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第61314183号“新牧原”商标、第61297165号“牧原顺发”商标、第61520783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4225615号“牧原动保”商标、第67884813号“牧原 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极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企业信息、淘宝网店信息截图、产品照片与宣传图片、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2.原异议人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报告、荣誉证书、子公司工商信息;3.“牧源”商标早期使用证据、购销合同与协议及发票、工服照片;4.原异议人企业简介;5.各级领导及行业协会到原异议人公司考察访问的照片;6.“牧原”品牌相关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情况介绍、广告宣传合同、票据、有关部门相关文件、广告投放照片;8.部分年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部分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9.原异议人为公益、扶贫事业所做贡献的证据材料;10.原异议人的检验合格证明、安全生产证明、环保证明;11.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牧中源”,指定使用于第31类“植物;植物种子;酿酒麦芽”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四、八、九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树木;谷(谷类);植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的“猪饲料;自然花;新鲜的园艺草木植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植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植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差别明显,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经查询,在第31类商品上存在大量已经完成注册的包含“牧原”的有效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甘孜州盛源农牧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活家禽”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植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决定不予注册的“植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家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活家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牧中原”与引证商标一“牧源”、引证商标二至十二显著识别中文“牧原”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植物;活家禽;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商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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