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向玉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699283号“碧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026306号“芮碧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获准注册的“碧芮斯”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3、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皂;化妆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其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其余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延续性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磨膏、芳香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