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672314号“沪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沪力 82672314

阅读:113338 2026-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锐耐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72314号“沪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87147号“沪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申请人:上海锐耐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72314号“沪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87147号“沪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翻斗车;小货车;货车翻斗;蓄电池搬运车;叉车;拖车(车辆);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圈;清障拖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初步审定,其在“充气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圈”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圈”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车轮、汽车车轮毂、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672314号“沪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沪力 826723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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