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宇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03069号“ZYWOO Z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14260号“ZYWOON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60126号“ZY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38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8733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81493号“Z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所涉及的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手套(服装);袜;腰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所涉及的异议决定书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除“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ZYWOO”与引证商标二的字母构成相近。引证商标三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文字“ZW”,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ZW”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另,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