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潜水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6日对第79340086号“潜水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63711481号“潜水艇”商标、第8529727号“潜水艇submarine及图”商标、第53095726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43319350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54066943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商标为国内知名商标,在“地漏”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造成市场混乱,并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材料;
3、申请人的企业全景及车间照片;
4、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
5、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6、申请人的行业排名、财务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7、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8、申请人的产品广告宣传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9、所获荣誉;
10、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专利证书材料;
11、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核心品牌与字号,注册行为具有正当性,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服务类别无关联,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知名度不该成为无关类别上的无关商标被无效的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善意申请使用的商标,与申请人所举维权案例无相似之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13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相关规定及《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构成要素、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定的条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