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豪宇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05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3666号商标、第3448586号商标、第39525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我局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现已生效,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氮肥;农业肥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氮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