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687503号“魅骑MEICY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魅骑MEICYC 78687503

阅读:70135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魅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骑行者户外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8687503号“魅骑MEIC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84971号“魅骑”商标、第76035534号“魅骑”…

  申请人:广州市魅麒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骑行者户外俱乐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8687503号“魅骑MEIC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84971号“魅骑”商标、第76035534号“魅骑”商标、第44972269号“魅骑”商标、第38078570号“魅骑体育”商标、第29482884号“mcycle”商标、第76016042号“MCYCLE”商标、第71566005号“MCYCLE及图”商标、第56701536号“MCYCLE”商标、第54578459号“MCYCLE”商标、第54509905号“MCYC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其系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多件知名品牌进行抄袭抢注,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恶意十分明显,并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门头、室内装潢、包装袋、送货单等照片;2、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凭证、活动照片等;3、推广合同、推广图片;4、产品销售证据;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据;6、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旅馆、啤酒屋服务、咖啡馆服务、酒馆、饭店、咖啡馆、餐厅、帐篷出租、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骑自行车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运动用饮水瓶、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行车头盔”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8类拳击手套、钓鱼用手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运动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 、12、22、35、39、41、42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0件商标,其中包含“蝎子骑行”、“辣堡”、“TQIQT”、“艾骑”、“小斐乐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骑行、运动品牌较为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魅骑”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茶馆、帐篷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且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前述条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0件商标,其中包含“蝎子骑行”、“辣堡”、“TQIQT”、“艾骑”、“小斐乐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骑行、运动品牌较为近似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亦与申请人在先骑行品牌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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