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福根
委托代理人:嘉兴品浙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5日对第64937945号“五湖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14762号“五湖液”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6584473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各商标间无明显关联,被申请人不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前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被摹仿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囤积商标或不正当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无出售转让记录。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商标使用材料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烧酒;白酒;果酒;烈酒;甜酒;梅酒;高粱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申请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