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都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玉宏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9日对第76847099号“胖墩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0771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870346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728051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42590号“爱在胖东来 LOVEIN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149610号“爱在胖东来 LOVEIN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825459号“胖东来宝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胖东来”字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胖墩来”商标以及多件“御麦郎”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并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介绍、企业经营资质证明、企业审计报告书、企业纳税证明材料;
2、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材料;
3、申请人、“胖东来”商标及于东来先生获得的荣誉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合同书、发票、促销员工派驻函材料;
6、申请人“胖东来”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裁决文书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的“胖墩来”商标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胖东来”注册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将第5643539号“胖东来 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作为引证商标予以引用。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5年6月6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胖东来”商标在商贸零售、推销(替他人)服务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引用了引证商标八,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引证商标八的商标专用权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胖墩来”与申请人的“胖东来”字号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胖墩来”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