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虎林市卓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选对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燕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694534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471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消费者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