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0702号“一诺千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诺千金 3830702

阅读:124047 2026-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顺福临(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千古一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0702号“一诺千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729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顺福临(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千古一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30702号“一诺千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729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21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期间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设置官方网站,且在网络上未查询到任何关于复审商标使用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清酒;食用酒精;葡萄酒;烧酒”(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另,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一诺千金”网络搜索截图(纸质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法人证明;

  2、销售合同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支付;

  3、销售合同和发票;

  4、产品实物图及出库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四川大邑阳光酒业有限责任公于200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成都千古一品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销售合同和发票可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中国电建集团四川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一诺千金”白酒商品,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一诺千金”。相关发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与该合同能够形成对应关系,且经核验有效,故可以认定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结合证据4中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产品实物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白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另鉴于果酒(含酒精)、米酒、清酒、食用酒精、葡萄酒、烧酒与酒(饮料)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30702号“一诺千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诺千金 38307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1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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