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椰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宏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杨益清)
委托代理人:广州互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4日对第75771393号“椰林山 YELI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26606号“椰林”商标、第73209350号“椰林人”商标、第73202663号“椰林岛”商标、第73205112号“椰林号”商标、第73202714号“椰林号海鲜码头”商标、第1349871号“椰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抢注,同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注册的其他多件商标与他人餐饮、食品品牌名称相同,并且在多个商标交易平台挂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平台搜索截图;2、申请人官网;3、餐厅照片、消费者评价截图;4、纳税证明;5、宣传推广材料;6、所获荣誉;7、商标使用授权书;8、门店租赁协议及租金付款凭证;9、餐费发票;10、原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带有欺骗性,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宣传使用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益清于2023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7日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茶馆;酒吧服务;餐馆”服务上取得注册。2025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东省宏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但上述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