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丹枫凯丽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优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71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08085号商标、第1696057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5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工商信息、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税务申报服务”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