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元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金玲
申请人因第36497174号“元白”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05820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2021年10月08日至2024年10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发票及对应的销售合同等;3.送货单;4.店面照及仓库储存图片;5.微信朋友圈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表明,其授权“青岛滴滴医护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千百汇大药房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和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发票及对应的销售合同等证据表明,申请人及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中成药*复方芦笋合剂、营养保健食品*酶解白蛋白肽”等商品,并有证据3、4、5送货单、店面照及仓库储存图片、微信朋友圈宣传材料等证据佐证。上述“中成药*复方芦笋合剂、营养保健食品*酶解白蛋白肽”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