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浦北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韶城名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6日对第69428045号“神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西浦北酒厂于2019年被认定为广西老字号品牌,“神蜉”酒作为其核心品牌,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第645393号“神蜉”商标、第969744号“神蜉及图”商标、第64548114号“神蜉酒 谁喝谁知道”商标、第64894717号“神蜉酒 一杯刚刚好两杯怕你受不了”商标、第39450052号“神蜉液”商标、第64884921号“神蜉小酒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虽分属不同的类别,但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同时出现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相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其行为极具欺骗性,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且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神蜉”酒系列商标所获荣誉;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及博览会参展发票;广告合同、广告图片;淘宝、京东、抖音、快手等网络平台销售截图;领导参观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广东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湛江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稳定的联系,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前提要件。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3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5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注册人为广东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2026年1月21日,广东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湛江美匠艺术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酒类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神蜉”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