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29914号“冀北薯农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冀北薯农哥 77129914

阅读:69441 2026-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大荒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承德洋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7129914号“冀北薯农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北薯”品牌为申请人的字号简称及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

  申请人:北大荒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承德洋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2日对第77129914号“冀北薯农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北薯”品牌为申请人的字号简称及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835245号“北薯 始于2005 BDHPG”商标、第67507045号“北薯”商标、第67529662号“龙江北薯”商标、第67928578号“匠芯北薯”商标、第67940456号“北薯力量”商标、第73944696号“北薯优品”商标、第73946280号“北薯农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涉嫌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四、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与质量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提供者,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简介;荣誉资质;产品及包装;宣传海报及宣传册;经营场所;申请人公众号;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综合评估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双方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差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简称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该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提供者等特点,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129914号“冀北薯农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冀北薯农哥 771299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0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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