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荒都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东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金珠
委托代理人:年年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4日对第74842905号“农垦荒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名下申请及注册的商标,涉及几乎衣食住行的各个类别、甚至包括工业品、农业机械等,明显超出个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791663号“荒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178024号“荒都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难以区分的混淆性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查询信息截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注册公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并予以注册,具有不可争议的商标专用权利。被申请人注册“农垦荒都”商标,是基于海南农垦的产业资源、自身的真实经营需求及品牌建设规划,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关于“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关系,且申请人所述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在中国大陆并未达到知名商标的效果,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属于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己的真实使用,并没有任何复制、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行为,也没有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经过产品销售后取得消费者一致的好评,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且被众多消费者所知晓,其作为被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全部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查询结果截图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提供商业信息;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80465995号“荒都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农垦荒都”与引证商标一、二“荒都”、“荒都食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