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福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91862号“霖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53974号“霖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初步查询,并未发现引证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项目上,引证商标现处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现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框;金属门板;金属门;门廊(金属结构);金属大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条;铸钢”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钢条;铸钢”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大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组合“霖辰”,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金属大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条;铸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