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130861号“知满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知满天 76130861

阅读:101012 2026-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知满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知满天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晗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6130861号“知满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知满天”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主要…

  申请人:北京知满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知满天教育科技(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晗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1日对第76130861号“知满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知满天”为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主要经营教育培训,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27321号“知满天”商标、第10207387号“智满天”商标、第10207431号“zhimantian”商标、第10207447号“志满天”商标、第25390218号“知满天公考双师班”商标、第58619011号“知满天职教”商标、第58651781号“知满天职业教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满天”品牌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间接加盟合作关系,其经营地域、经营范围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知满天”品牌的模仿。五、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档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企业简介;5、公司照片;6、户外宣传照片;7、宣传册;8、加盟协议书及客户学员协议;9、增值税申报表;10、微信记录及邮箱记录;11、微信公众号、视频号;12、“知满天”及申请人所获得的部分荣誉;13、“知满天”课程信息;14、宣传合同;15、相关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已破产企业,其商标拍卖尚未完成权利交割,现阶段所主张的在先权利本身即处于不确定、失控状态,不应对他人正常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障碍。在此基础上发起的无效申请不仅缺乏现实依据,也不具备权利稳定性保障,其请求应被驳回。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且核定使用服务领域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属于企业需要的正当商标申请不存在任何恶意。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一、申请人仍为涉案引证商标合法注册人,完全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提起无效宣告的程序资格与实体权利基础。被申请人以破产程序否定主体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客观行为违法、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明确禁止的注册情形。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画展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9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上。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尚未审结;引证商标六经撤三程序予以撤销,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但上述结论均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七经转让,现所有人为河北知满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至七虽已转让至河北知满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但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七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无论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前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为申请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未注册商标且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认定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所有人之间就“画展服务”等服务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何种其他关系,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画展服务”等服务上已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其经营的教育领域上的使用情况,该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展服务”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知满天”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展服务”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130861号“知满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知满天 761308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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