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31331A号“红象妈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象妈妈 66131331A

阅读:103266 2026-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洁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66131331A号“红象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是…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洁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1日对第66131331A号“红象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高端母婴护理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572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8516465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4273170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16571205号“RED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及各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

  2、申请人品牌发展介绍、所获荣誉等资料;

  3、广告宣传推广、相关报道等资料;

  4、销售证据;

  5、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符合自身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需求和未来发展规划,不具有囤积商标的情况,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不正当手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材料及本次质证意见,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爽身粉;洗洁精;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化学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爽身粉;洗洁精;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131331A号“红象妈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红象妈妈 66131331A》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9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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