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海国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立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77270号“共享广告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中包含连续规律排列的七颗五角星,易使公众联想到服务的等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共享广告王”,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