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曹操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68200号“大V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5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创意,整体设计简约,具有积极的主观意向。“大V说”并非仅由网络流行词汇构成,其组合形式独特、识别作用明确、显著性符合法律要求,完全具备商标注册的核心条件。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提供在线虚拟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