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良品兰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82733号“良品兰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10476号“兰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时间戳认证证书、产品标签照片、木质家具电子发票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的除纸制洗脸巾、书籍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纸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纸制洗脸巾、书籍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类似,在纸制洗脸巾、书籍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