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良品兰馨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创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91455号“良品兰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31326号“兰馨 LANXIN TEAINDUSTRY及图”商标、第13139647号“兰馨 LA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时间戳证明、产品标签、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器制作;家具的定制制造;锯木厂服务;细木工服务(定制生产木制品);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水净化;材料刨削处理;羊毛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器制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抗微生物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地毯抗微生物处理;纺织品精加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