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97523号“阿尔宾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尔宾娜 66997523

阅读:144906 2026-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左盼(原被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淳芝美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66997523号“阿尔宾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雅宾纳布卡德博芬西彭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雅宾纳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来自…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左盼(原被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淳芝美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09日对第66997523号“阿尔宾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雅宾纳布卡德博芬西彭股份两合公司(以下简称雅宾纳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来自德国的知名汽车制造公司,以基于宝马BMW品牌车型的高端汽车的工程和生产为主,与申请人有着数十年的技术共享合作关系。“ALPINA”“阿尔宾娜”“ALPINA及图”原是雅宾纳公司旗下的汽车品牌(以下统称“ALPINA”系列品牌/商标),后于2022年3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LPINA”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ALPINA及图”“ALPINA”与“阿尔宾娜”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54701A号“ALPINA及图”商标、第50942067号“ALPINA XB7”商标、第50944283号“ALPINA B8”商标、第50965451号“ALPINA B7”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ALPINA”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汽车类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攀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被申请人作为汽车行业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但仍反复多次申请与申请人多个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定向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五、原被申请人的多个代理机构代理原被申请人及其他多家主体,恶意串通定向抄袭甚至企图恶意打击申请人“ALPINA”系列商标,原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雅宾纳公司“ALPINA”系列品牌官方网站信息;“ALPINA”系列品牌汽车车型产品图片、介绍手册、中文版补充车主手册、产品生产信息及中文标签;雅宾纳公司向中国经销商销售“ALPINA”系列品牌汽车的发票及货运单;雅宾纳公司关于“ALPINA”系列品牌汽车的中国经销商基本信息及对应销售数据的交易系统截图;出售“ALPINA”汽车的二手车平台页面;“ALPINA”系列品牌汽车在国内参展照片;国内汽车网站、网络媒体关于雅宾纳公司“ALPINA”汽车参加展会的新闻及“ALPINA”系列品牌汽车有关的论坛主页及消费者用户发帖截图;“ALPINA”品牌相关新闻报道、网络报道;关键词网络检索结果、百度百科词条;引证商标转让信息;京东商城检索截图;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原被申请人代理机构代理其他主体注册商标情况;其他证据材料。

  原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张的“ALPINA/雅宾纳”汽车品牌于2016年10月28日才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还声称在先使用,实际在其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国内便有在先注册的“阿尔宾娜”商标。申请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隐瞒重要事实。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并不享有“阿尔宾娜”的任何在先权利,“ALPINA”对应的中文名称为“雅宾纳”,与“阿尔宾娜”没有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阿尔宾娜”系常见人名标准音译,早已进入公共领域。争议商标的申请具备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原被申请人授权的淘宝店铺页面(包括主页、商品页、企业资质、销售记录);微信朋友圈、视频号、抖音账号相关宣传证明;作品登记证书;“阿尔宾娜”相关商标信息、公告、决定书;汽车CCC认证证书信息;ALPINA品牌汽车汽车能量消耗量查询结果;ALPINA品牌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相关文件;ALPINA品牌汽车中国总代理爱威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相关民事判决书、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分局相关公告、企业情况报告;汽车之家、懂车帝、易车网关于ALPINA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异议案件申请材料;原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撤销公告;中国知网、搜狐网、基道网、新浪网关于“阿尔宾娜”的相关文献;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淳芝美贸易商行于2022年9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6年5月27日转让予左盼,即被申请人。

  2、国际注册第854701A号经国际合并至国际注册第854701号,故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国际注册第854701号。

  3、引证商标一至四的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核准日或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汽车车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尚有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32件“阿尔宾娜”商标,经查还有20件“阿尔宾娜”已转让至被申请人或他人,前述商标涉及40余个商品和服务类别。除此之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件“BETTY BLOCKS”商标、2件“CORAYVAC”商标、1件“WANDERER”商标、1件“漫游者”商标、1件“漫步者”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LPINA”“阿尔宾娜”商标已经在先宣传、使用,且“阿尔宾娜”文字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亦与“ALPINA”呼叫相近。在此情形下,原被申请人在40余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50余件“阿尔宾娜”等商标,难谓巧合。加之,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ETTY BLOCKS”“CORAYVAC”“WANDERER”“漫游者”“漫步者”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并且,原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经营范围或经营能力具有覆盖40余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需,亦难以证明其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综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汽车车身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整体指向其“ALPINA”“阿尔宾娜”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的宣传使用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6997523号“阿尔宾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尔宾娜 669975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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