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子嘉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曹国岩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20029号“火公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5515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妆品;2.香;3.牙膏;4.美容面膜;5.茉莉油;6.香水;7.鞋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与撤三证据基本相同):1.商品照片;2.销售单、微信沟通记录;3.《包装设计协议》、收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合法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连金普新区三十里堡淑清日用百货批发商行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0月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2024年10月2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化妆品;2.香;3.牙膏;4.美容面膜;5.茉莉油;6.香水;7.鞋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提起复审申请,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品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2销售单、微信沟通记录系自制证据,在无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包装设计协议》、收据的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且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香皂;2.洗衣剂;3.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