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医路相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4230号“医路相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具有显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照片、宣传册照片、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微信小程序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十字”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医路相伴及图”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且申请商标“医路相伴及图”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