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界智控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67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37088号、第55248856号、第42375536号、第7147066号、第69042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64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使用手册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六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卷边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卷边机”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卷边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