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比特绿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17339号“CHARACTER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57627号商标、第51355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