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39374号“AS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SKE及图 68339374

阅读:132912 2026-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世合(宁波)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68339374号“AS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383号“ASCO”商标、第3522384号“世格 …

  申请人: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嘉世合(宁波)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68339374号“AS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2383号“ASCO”商标、第3522384号“世格 AS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造成淡化,损害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在全球范围内享有盛誉的“ASCO”品牌电磁阀和液压阀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构成混淆性近似的“ASKE”,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在商品来源方面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行为势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艾默生公司概况PPT;

  2、艾默生中国官网打印件;

  3、“艾默生”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4、“ASCO(美国ASCO电磁阀)”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5、“ASCO”品牌产品手册;

  6、2012年至2017年期间国家级仪器仪表防爆安全监督检验站就ASCO各个型号电磁阀产品出具的多份《防爆合格证》;

  7、相关报道;

  8、申请人工厂照片以及申请人的阀产品外包装、产品铭牌照片;

  9、“世格流体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10、“世格”百度百科词条打印件;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2、荣誉证书证据;

  1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14、授权书;

  15、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16、检索资料;

  1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官网打印件;

  18、相关律师函;

  1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阿斯柯(宁波市)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阀等商品上,2025年7月6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嘉世合(宁波)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调压阀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原名义阿斯柯(宁波市)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有6件商标,均是围绕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ASCO”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与之近似的“ASCO EMERSON”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压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气泵(车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部分“ASKE”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ASCO”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名义阿斯柯(宁波市)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共有6件商标,均是围绕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ASCO”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与之近似的“ASCO EMERSON”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ASCO”商标经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ASCO”商标的可能,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且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牟取利益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339374号“AS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SKE及图 683393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7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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