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78587号“同创普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创普润 73378587

阅读:52277 2026-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同创普润(上海)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记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73378587号“同创普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03574号“同创普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

  申请人:同创普润(上海)机电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记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73378587号“同创普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03574号“同创普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同创普润”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开始使用“同创普润”。并且,作为被国家科技部、国家工信部的大力支持的国家级项目,申请人及其“同创普润”品牌影响范围极大,被申请人完全具备知晓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更加难谓善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不仅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的“同创普润”商标,还多次复制、摹仿了他人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的品牌,一贯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项目资料;相关协议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相关实物照片;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板栗帮筑”、“召唤师峡谷柔情酒吧”、“皓吉达”、“同创普润”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等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9件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品牌或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板栗帮筑”、“召唤师峡谷柔情酒吧”、“皓吉达”、“同创普润”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3378587号“同创普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创普润 733785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77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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