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军
委托代理人:浙江两山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68209203号“尊蓝嘉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尊蓝”是申请人集商业、公寓、酒店于一体的综合性物业单位,是申请人酒店式公寓的代名词,目前申请人在国内已有多处酒店式公寓及精选酒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一定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与第13352905号“尊蓝”商标、第55755162、55745917号“尊蓝精选 AZURE COLLECTION”商标、第14194091号“尊蓝钱江”商标、第42355491号“尊蓝山居”商标、第13352924号“绿城尊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必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与误认,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应予以禁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国内地产项目统计表;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
4、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申请人2017-2022年度报告;
6、申请人“尊蓝”品牌相关项目介绍、荣誉及媒体报道;
7、其他案件裁定文书、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上具有高知名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了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多年以来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申请人的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尊蓝”,并未形成新的含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市湖州运营多家“尊蓝”酒店,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尊蓝”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已尽到了合理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前投入使用,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早于申请人“尊蓝”系列商标使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3日予以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帐篷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尊蓝嘉悦”,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