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善纪华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文安县金秒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对第76810320号“跳跳兔酷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335786号“跳跳兔及图”商标、第10270800号“跳跳兔及图”商标、第39579838号图形商标、第20222295号“跳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将申请人知名的“跳跳兔”商标与案外人李攀峰知名的“酷锐”商标进行糅合,具有攀附知名商标、误导消费者的恶意,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2、引证商标信息;3、第12176768号“圣保罗酷锐”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纤维板、石砌体;石膏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塑钢门窗、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料、塑钢门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第12176768号“圣保罗酷锐”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非金属窗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案外人李攀峰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塑钢门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木材、塑钢门窗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案外人李攀峰知名商标在先权利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但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申请人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须为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与申请人自述,第12176768号“圣保罗酷锐”商标为案外人所有,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局对此予以驳回。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以及经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援引前述规定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实际分别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和案外人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前文中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