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瑞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轩淇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3日对第80377917号“善颜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3422号“善颜”商标、第9773356号“善颜”商标、第33216913号“善颜”商标、第53752041号“善颜”商标、第53759508号“善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作为化妆品行业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善颜”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反复申请注册多个完整包含“善颜”的“善颜夕”商标,其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不予注册决定;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页面;“善颜”百度百科介绍;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媒体报道;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5年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善颜夕”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善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行业属性、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善颜”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亦为化妆品行业从业者,进一步增加了商标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