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挚境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111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53481号、第23021129号、第3949162号、第13382540号、第60024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被提起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3、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3,引证商标三、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