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悠翩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思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1日对第73118538号“LOPO POU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1021260号“LORO PIANA”商标、第41009819号“Loro Pian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46962号“Loro P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部分都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带有明显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网络文章、网络搜索结果、销售资料、裁定书、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通过第19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或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LOPO POUR”与引证商标一至三“LORO PIANA”、“Loro Piana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